文艺批评的权利不应让位于“权力”

  • 2017-05-10 10:30
  • 新京报
  • 欧阳晨雨
  • 22764

如果评论文章反映的问题“基本真实”,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,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。这也体现了宽容批评的立法意图。

编者按:上海音乐学院教授徐坚强作曲的一部音乐剧/歌剧《汤显祖》,在上海大剧院演出时,学院的一名学生看完后在朋友圈发了主题为“《汤显祖》七大硬伤”的评价。然而这位学生在评完《汤显祖》之后不久,又发出了一封道歉信,认为自己批评《汤显祖》的做法“是极其愚昧无知的错误行为”。前后反差之强烈,让人瞠目结舌。借此事件,我们可以讨论的问题有很多,比如文艺评论的边界在哪儿?什么样的批评可能逾越法律?如果一个大学容不下对权威的质疑,对批评的包容,陈寅恪所言“独立之精神,自由之思想”的治学追求又从何说起?

文艺批评的权利不应让位于“权力”

对于文艺工作者而言,周遭满是吹捧之声,或是一片静寂,决不是一件幸事。从法律角度看,如果评论文章反映的问题“基本真实”,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,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。这也体现了宽容批评、而不是一棒子打死的立法意图。

批评文章没有超过正常尺度

在微信朋友圈,如果一个学生发表对老师某部作品的尖锐批评,可能付出的代价是什么?或许,是一封“情真意切”的道歉信,甚至可能是诉诸公堂的法律风险。

为什么会写这封道歉信呢?据这位上海音乐学院二年级硕士说,是因为“在微信发了一则评论昨晚在上海大剧院演出歌剧《汤显祖》的朋友圈”,“文字言辞激烈、冲动”,“对相当一部分人造成了伤害和侮辱”,所以“感到深深的愧疚、自责”。而作为“受害者”的歌剧主创徐坚强,也疑似发声指责对方,“侮辱我的人格和人身名誉权”。

根据《民法通则》、《侵权责任法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,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,损害他人名誉的,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,赔礼道歉也是应有之义。但是,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,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、行为人行为违法、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,而不是自认为“受害者”的一面之词。

我们不妨翻出这位硕士的“批评文”,也就是“《汤显祖》七大硬伤”。应该说,“体裁没搞清楚”、“形式没搞清楚”、“合唱谜之存在,人物乏力而脸谱化,戏剧性严重匮乏”、“及(别字,原文如此)其不负责任的创作态度”“脚本质量堪忧”等文字内容,的确犀利直接,估计会让对方感到不舒服。但平心而论,并没有超过文艺批评的通常尺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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